(2015)延执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尊斗与被执行人王淑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尊斗,王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603号申请执行人:刘尊斗,男,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小营镇。被执行人:王淑辉,男,汉族,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刘尊斗与被执行人王淑辉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尊斗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被执行人王树辉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6682元;2.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费304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裁定:被告姓名“王树辉”更改为“王淑辉”,同年12月8日,被执行人王淑辉交付执行款2万元。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刘尊斗收取执行款2万元,并交付申请执行费304元,同4月20日,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尊斗笔录调查得知,申请执行人刘尊斗与被执行人王树辉之间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刘尊斗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王树辉采取拘留措施,并同意终结(2015)延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金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