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炳煌、苏体健等与陈莉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莉娥,张炳煌,苏体健,苏体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娥(曾用名陈利娥)。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体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体森。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莉娥因与被上诉人张炳煌、苏体健、苏体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莉娥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1995年9月份、1995年7月25日、1996年11月1日各向苏婉萍借款人民币60000元、14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26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苏婉萍于2009年3月28日去世,三原告系苏婉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4年8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共八份《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原审庭审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莉娥向苏婉萍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有被告陈莉娥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对借条中的笔迹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通知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后,仍拒不按鉴定所的要求支付鉴定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主张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将被告的丈夫所有的闽C×××××号的江铃牌工具车辆用于抵还债务,但从原告提供《洪东街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书》、洪东基金会出具的《凭据》、《收款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均可以看出,原告张炳煌曾为被告陈莉娥向洪东基金会所借的款项提供担保,双方存在着其他经济往来,该车辆与本案借款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债权人苏婉萍已去世,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具有诉权。被告陈莉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莉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炳煌、苏体健、苏体森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被告陈莉娥负担。宣判后,被告陈莉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莉娥上诉称,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在将江铃牌工具车(当时价值约20多万元)及部分金器、海产货物抵偿给苏婉萍后,双方的债务已清偿,而今被上诉人又以19年前的借条来主张借款与事实不符,也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3月28日原债权人苏婉萍去世,对其遗产的继承已开始,三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且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四可见,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7日就已知道苏婉萍和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却未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三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遗漏了原告主体。苏婉萍去世并不意味着三被上诉人当然就取得继承权,苏婉萍的父母如果在世应为苏婉萍的继承人即一审共同原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申请书上苏婉萍“曾否结(离)过”一栏中显示“死夫”,表明苏婉萍与张炳煌结婚前有过一任丈夫,而苏婉萍与前夫是否有过子女,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有子女应为苏婉萍的继承人即一审共同原告。原审法院对此未查清,遗漏了原告主体,应予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均承认有收取上诉人及丈夫提供的车辆、金器及海产货物进行抵偿借款,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炳煌、苏体健、苏体森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与苏婉萍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其是苏婉萍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本案未遗漏主体。上诉人所称的抵偿借款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是:1.三被上诉人提起原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程序违法情形;3.本案借款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抵扣情形。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南安市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欠南安市洪籁镇洪东街经联社合作基金会债务,洪东基金会起诉上诉人欠款金额只有4万元,起诉中不存在有让张炳煌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该事实推翻了张炳煌在原审中主张的其在之前开走上诉人的车辆是作为抵偿给洪东基金会代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也证明被上诉人有提走上诉人车辆及黄金首饰的事实,原审对此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关于其自行向基金会借款4万元事实,与本案8月15日的15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时间不一样,标的也不一样,车辆抵扣不属实,车辆不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苏婉萍借款合计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上诉人提起原审起诉依法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南安市公安局洪籁派出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苏婉萍系于2009年3月28日去世,其与张炳煌系于1979年1月23日再婚,双方从未生育子女。南安市公安局康美派出所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苏婉萍的父亲苏某、母亲林某均于1994年5月18日前去世。南安市公安局洪籁派出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苏婉萍的法定继承人为张炳煌、苏体健、苏体森。结合上述情况,原判认定三被上诉人系苏婉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原告主体,缺乏理据,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洪东街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书》、洪东基金会出具的《凭据》、《收款收据》等记载的内容体现,上诉人曾于1996年间向洪东基金会借款150000元,张炳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洪东基金会收到张炳煌江铃牌工具车一部以75000元价值用于偿债,后张炳煌分别于1998年8月10日向洪东基金会缴款20000元,于1998年12月1日缴款5000元,于1999年5月13日缴款10000元,合计35000元,另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1998)南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洪东基金会于1998年间提起诉讼,要求陈莉娥偿还借款40000元,结合上述情况可见,张炳煌与陈莉娥及洪东基金会之间存在涉及借款、车辆抵偿等其他法律关系事宜,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以车辆、金器及海产货物抵偿借款情形,但其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确已就上述物品抵偿借款形成合意并实际履行,亦无法证实涉讼江铃牌工具车确系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故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陈莉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