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桂香与傅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香,傅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吴桂香。被告傅志成。原告吴桂香与被告傅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桂香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种草莓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傅志成立即归还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傅志成承担。原告吴桂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志成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吴桂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傅志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吴桂香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傅志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桂香与被告傅志成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傅志成尚欠原告吴桂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傅志成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吴桂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志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桂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傅志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顺龙代理审判员 彭 双人民陪审员 郎有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费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