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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臧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来到胶州市某村南,盗窃韩某某种植在路西侧的白菜40棵。经鉴定,被盗白菜价值为100元。2、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臧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来到胶州市某村北,盗窃罗某某存放在路西侧的胡萝卜125公斤,经鉴定,被盗胡萝卜价值250元。后该三人来到某村南侧,盗窃巩某某种植在路西侧的土豆125公斤,经鉴定,被盗土豆价值300元。3、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臧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来到胶州市某村西侧,盗窃薛某某种植在此处的土豆125公斤。经鉴定,被盗土豆价值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臧某某、王某乙11月28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7日主动到胶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胶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讯问被告人笔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笔录、谅解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臧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波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