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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饮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兴县城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滨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撞击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致刘某轻伤二级。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韩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人韩某乙、韩荣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中心(2016)酒检字19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韩某甲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166.9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