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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林洁、人与陈刚、魏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洁,陈刚,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林洁。委托代理人(原告之父):林德明,市民。被告:陈刚,市民。被告:魏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代表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洁与被告陈刚、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营军、人民陪审员张玉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洁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明、被告陈刚(被告魏东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洁诉称:2015年10月7日7时58分,被告陈刚驾驶被告魏东所有的鲁R×××××号轿车行驶至菏泽市大学路与牡丹路交叉口处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现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5000元。被告陈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借用魏东的车,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6353.50元,此款应予扣除。被告魏东辩称:我是鲁R×××××号轿车实际车主,将车出借给陈刚,陈刚有驾驶证,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7时58分,被告陈刚驾驶鲁R×××××号轿车行驶至菏泽市大学路与牡丹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林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林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陈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林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洁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24899.35元,被告陈刚垫付6353.50元。原告林洁由其父林德明、姨妈曾建英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籍,原告职业病历记载为学生。2016年1月21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洁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予以鉴定。2016年2月19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洁右下肢功能受限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10日,65日内为2人护理,45日内为1人护理。原告林洁交纳鉴定费1600元。另因购买轮椅、拐杖花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魏东系鲁R×××××号轿车车主,将车出借给被告陈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费用单据、鉴定意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刚驾驶鲁R×××××号轿车与原告林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林洁受伤,车辆受损,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陈刚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林洁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器具费、鉴定费。其要求误工费因其为学生,并未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林洁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24899.35元;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为14010.50元(29222元÷365天×65天×2人+29222元÷365天×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7440元(80元×9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900元;××赔偿金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6888元(29222元×20年×20%);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器具费根据单据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林洁的损失共计169537.85元(24899.35元+14010.50元+7440元+900元+116888元+1000元+800元+2000元+1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林洁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根据被告陈刚所负的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林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器具费47937.85元(24899.35元+14010.50元+7440元+900元+116888元+1000元+800元+2000元-120000)。鉴定费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林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器具费167937.85元(120000元+47937.85元)。被告陈刚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林洁鉴定费1600元,因其已垫付6353.5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4753.50元,原告林洁应予返还。被告魏东作为鲁R×××××号轿车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器具费167937.8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魏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3560元,原告林洁负担6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