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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冯中宝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刘义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大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淑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山,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二审上诉的申请,同日,被上诉人刘义山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义山的申请属于对自己诉权的依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且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刘义山撤回一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二审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刘义山撤回一审起诉;三、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为380元,由被上诉人刘义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上诉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海彪审 判 员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