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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于安徽省定远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男,于蚌埠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生前往本市淮上区淮滨小区寻找前妻罗某,看见被告人王某与罗某讲话,吴某生上前殴打罗某。被告人王某见状与被害人吴某生争执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吴某生继续殴打罗某。群众报警后,出警民警将吴某生与罗某带至小蚌埠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王某离开后,电话邀约被告人钱某欲殴打被害人吴某生。被告人王某还购买了两根擀面棍。当日22时许,两被告人在本市淮上区消防队附近发现被害人吴某生。两被告人手持擀面棍对被害人吴某生头部、身体进行殴打,致吴某生受伤入院治疗。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生左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及左膝内侧半月板破裂之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吴某生的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及左颞顶部皮肤瘢痕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7日,两被告人主动到小蚌埠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钱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钱某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生前往本市淮上区寻找前妻罗某,当其来到淮滨小区菜场北侧的小巷时,看见被告人王某与罗某讲话,于是,吴某生就上前殴打罗某。被告人王某见状与被害人吴某生争执后离开了现场。被害人吴某生继续殴打罗某,群众报警后,出警民警将吴某生与罗某带至小蚌埠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王某离开后,电话邀约被告人钱某欲共同殴打被害人吴某生。在淮滨小区菜场南侧的十字路口,两被告人见面之后就共同赶往淮滨小区菜场北侧的小巷子去找被害人吴某生。被告人王某在路过淮滨小区菜场时,在商店购买了两根擀面杖,并将其中一根擀面杖交给了被告人钱某。两被告人在淮滨小区菜场北侧的小巷子并没有找到被害人吴某生,得知被害人吴某生被民警带到小蚌埠派出所后,两被告人就来到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南侧的十字路口等待被害人吴某生。当日22时许,两被告人在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附近发现被害人吴某生。两被告人手持擀面杖对被害人吴某生头部及身体进行了殴打,致吴某生受伤入院治疗。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生左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及左膝内侧半月板破裂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生的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及左颞顶部皮肤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27日,两被告人主动到小蚌埠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生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罗某、孙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生的陈述,被告人王某、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伤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钱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钱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生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