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祥龙船舶修造厂供用电合同纠纷2016民初10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祥龙船舶修造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009号原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9527752M。法定代表人:甘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广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祥龙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经营者:黄荣标,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公司)就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祥龙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祥龙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广俊、刘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广州供电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广州供电公司与被告祥龙厂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广州供电公司向被告祥龙厂位于“南沙大冲问堤段围仔角堤外空地祥龙厂内”的物业供电。双方还约定了电费缴纳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州供电公司按约供电,被告祥龙厂却拖欠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电费共计19885.41元未付。原告广州供电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祥龙厂向原告广州供电公司支付电费19885.41元及逾期缴费违约金(以10323.5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以18572.8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19885.41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均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以19885.4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2.被告祥龙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州供电公司提交证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通知单》、《清缴电费提示》、祥龙厂欠费违约金计算情况表。被告祥龙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祥龙厂的经营范围系建造、修理船舶,经营者为黄荣标。2014年7月29日,广州供电公司与祥龙厂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为:0115-201407-H002096),约定:广州供电公司为祥龙厂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冲问堤段围仔角堤外空地的物业供电,供电类别为非工业、普通工业;电费每月划账1次,祥龙厂在广州供电公司发出缴费通知单后20日内通过银行划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当期电费;若祥龙厂逾期缴纳,则广州供电公司有权要求祥龙厂支付所欠电费及逾期缴费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二计付,跨年欠费的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三计付。该合同用电方落款处加盖有“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祥龙船舶修造厂”字样的印章及载有“黄某”字样的签名。广州供电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祥龙厂供电,祥龙厂按约支付电费,用电客户编号为13182000424104、13182000424101。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6日及2015年12月6日,广州供电公司向祥龙厂发出《电费通知单》,通知祥龙厂于2015年10月27日前缴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电费10323.55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缴纳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电费8249.34元(7490.64元+758.7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缴纳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电费1312.52元(877.07元+435.45元)。广州供电公司主张缴费期限届满后,祥龙厂仍未缴纳。尚未有证据显示电费19885.41元广州供电公司已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州供电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被告祥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广州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广州供电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广州供电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可。《高压供用电合同》为广州供电公司、祥龙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祥龙厂未按约缴纳电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广州供电公司支付电费19885.4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付逾期缴费违约金。其中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电费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3日起算,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电费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27日起算,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电费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27日起算。广州供电公司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祥龙船舶修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9885.41元及逾期缴费违约金(以10323.55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以18572.8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以19885.41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均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以19885.4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祥龙船舶修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裕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