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祁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903号原告祁某,女,汉族,1980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江、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我和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郑祁康,××××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矛盾重重,分居已长达五年有余,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我们感情已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郑祁康,××××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且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贵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