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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恢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虞启英与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启英,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虞启英。被执行人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花军,该××总经理。虞启英与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京民督字第8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虞启英125000元;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申请人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支付令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虞启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督字第8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施纪怀审判员  于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昊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