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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孙某1与鲍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鲍某,孙某1,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619号 原告:孙某1,男,汉族,1973年4月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女,汉族,1974年3月1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鲍庆兵,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生,系鲍某哥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鲍庆东,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生,系鲍某弟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孙某1与被告鲍某抚养纠纷一案,原由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送达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鲍庆兵、鲍庆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诉称,1992年7、8月的一天,被告鲍某突然跑到原告家,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摆了结婚酒席后,遂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1993年8月17日,被告生下一子,取名孙某2。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对其悉心照料,倍加疼爱。1994年端午节前一天,被告以回娘家为名,丢下孙某2,不辞而别。原告只能独自抚养孙某2,直到孙某214岁。随着孙某2慢慢长大,原告听到一些风言风语,说孙某2不是原告的孩子。2009年,原告带着孙某2做了亲子鉴定,结果显示孙某2并不是原告孩子。得知这个结果,原告犹如遭到晴天霹雳,后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要么躲避不见,要么抵赖,不承认孙某2非亲生子的事实,始终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不仅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也给原告造成其他方面的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因错误抚养导致的损失共计294800元(其中抚养费112000元,安置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某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村里面的一些人是同学,因此认识了被告,后把被告带出去了,当时被告家里均不同意原、被告在一起,并且被告已经怀孕的情况原告知道的一清二楚,被告并没有隐瞒原告,被告离家出走是原告家庭暴力导致的,虽然孙某2不是原告亲生,但亲子鉴定是原告把孙某2骗去做的。此次纠纷被告哥哥也找原告协商过,抚养费被告可以承担,但其他费用被告不认可,而且,原告主观也有欺骗性,是因为原告房屋拆迁后孙某2找他要房子,他才开始起诉。孙某2应享受的拆迁利益都被原告占用。原告在起诉之前也与被告沟通过,原告愿意拿10万元给孙某2买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归原告,与原、被告的纠纷一笔勾销,被告未同意。 原告孙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孙某2的身份、户口信息。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2不是原告的亲生孩子,以及原告知晓此事实的时间。三、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将孙某2纳入自己户头下,导致丧失了安置面积补助的事实;2、原告在知道孙某2不是自己的亲生孩子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的事实。四、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住宅安置申请、回迁人口安置登记表、回迁安置登记卡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若干,证明:1、证明孙某2已提起诉讼,向原告孙某1索要拆迁安置面积;2、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孙某2户口错误登记入原告户头下,原告因此丧失了独生子女奖励安置面积。 被告鲍某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孙某2不是原告亲生孩子没有异议,但原告是早就知道这个事情,另外该鉴定书未经过被告及孙某2的同意;对证据三原告实际达到的拆迁安置利益有这个20平方在里面,不存在丧失独生子女奖励安置面积的待遇;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并未丧失独生子女奖励安置面积的待遇。 被告鲍某未予举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证明的是客观事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1与被告鲍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鲍某于1993年8月17日生一子孙某2,于1994年离家出走,原告孙某1自1994年独立抚养孙某2至2009年,2009年原告对孙某2作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孙某2与原告无亲生血缘关系,后孙某2随其舅舅一起生活。 另查明,孙某2就其与孙某1拆迁安置纠纷已向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此案已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孙某1与孙某2经鉴定非亲生父子关系,孙某1没有抚养教育孙某2的法定义务,其不需要承担孙某2的抚养费,故孙某1要求鲍某返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返还抚养费数额,原、被告分别提出各自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对于各自的收入情况均未明确具体数额,鉴于孙某2在城镇居住生活,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孙某2每月抚养费为800元,孙某1抚养孙某215年,支付的抚养费应计算为:72000元(800元/月×12个月×15年÷2),该项费用被告鲍某应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孙某1要求被告鲍某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鲍某在怀有身孕的情况下与原告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孙某2,隐瞒了孙某2非孙某1亲生儿子的事实,致使孙某1将孙某2误作亲生儿子抚养多年,被告鲍某的行为给孙某1在精神上带来痛苦,对于孙某1要求鲍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鲍某的履行能力,同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为由鲍某赔偿孙某1精神抚慰金40000元较为合理。 关于孙某1要求鲍某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孙某1未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的实际费用,对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1要求鲍某赔偿安置损失100000元,因孙某2与孙某1就该拆迁安置纠纷已由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返还原告孙某1为孙某2支付的抚养费72000元; 二、被告鲍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1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鲍某应向原告孙某1支付11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绍军 审 判 员  陆 莉 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