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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黄晨光、鲍晓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黄晨光,鲍晓君,金鹏伟,蒋俊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9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负责人:蔡国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德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晨光。被告:鲍晓君。被告:金鹏伟。被告:蒋俊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黄晨光、鲍晓君、金鹏伟、蒋俊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晨光、鲍晓君、金鹏伟、蒋俊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被告黄晨光、鲍晓君于20结婚,于年月日离婚。2015年8月21日,被告黄晨光、鲍晓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鹏伟、蒋俊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鹏伟、蒋俊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后原告依据被告黄晨光的申请于2015年8月24日向其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黄晨光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借款后,被告黄晨光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53.1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晨光、鲍晓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1853.11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2、判令被告金鹏伟、蒋俊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四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黄晨光、鲍晓君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王卫琴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的事实。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金鹏伟、蒋俊恺自愿为被告黄晨光、鲍晓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贷款结算试算单一份,拟证明借款后,被告王卫琴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86607.20元、利息(包括罚息)5121.50元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黄晨光、鲍晓君、金鹏伟、蒋俊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四被告。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黄晨光、鲍晓君以及与被告金鹏伟、蒋俊恺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黄晨光、鲍晓君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罚息。被告金鹏伟、蒋俊恺自愿为被告黄晨光、鲍晓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黄晨光、鲍晓君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晨光、鲍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86607.2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包括罚息)5121.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鹏伟、蒋俊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1065.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担15.50元,由被告黄晨光、鲍晓君、金鹏伟、蒋俊恺共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3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