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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曲延平与承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延平,承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延平,住承德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孟凡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康君元,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薄国平,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李致军,承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党委委员),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男,满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职务承德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上诉人曲延平诉被上诉人承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海、康君元;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李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辉、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包“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在承德县大营子乡棒子沟村进行电力架线施工时,需在承德县乾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范围内建设塔基。范成江是承德县乾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长,其认为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承德县大营子乡棒子沟村进行电力架线施工侵害到承德县乾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益,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4月3日9时许,在范成江组织下,曲延平与赵文春、李义宝、李国久、齐福合、刘成生、高焕义等人到“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第六标段”L524号、右回556号塔基施工处阻拦现场工人施工,不听劝阻,致使L524号、右回556号塔基无法正常施工长达两个多小时。被告承德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曲延平阻拦施工,扰乱了施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承县公(治)行罚决字(2015)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曲延平行政拘留七日。曲延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国家建设工程,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工程线路规划范围内施工具有合法性。原告曲延平作为承德县乾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认为施工侵犯了承德县乾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探矿权,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反映诉求,解决争议,而不应当在范成江组织下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扰乱施工秩序。原告阻拦施工,扰乱了施工秩序,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被告承德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曲延平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曲延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立案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对于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本案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施工方湖南送变电工程公司可就其权益受损情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违法强行施工,上诉人所属单位作为探矿权的合法持有人,在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维权措施,况且维权过程中并未采取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故本案系民事案件,非行政案件,被上诉人不具有案件管辖权,管辖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本案立案程序违法。首先案卷中没有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立案登记表;其次上诉人维权地点隶属承德县大营子乡,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而不应当是承德县公安局管辖。被上诉人传唤程序违法,按照《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传唤应该出示执法证、工作证、表明身份、说明理由,传唤时询问人不应少于两名警察,并且经过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这方面存在严重的违法,同时根据行政案件举证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违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不是规范的制式样式,通知的内容到底是通知家属还是通知上诉人的,如果是要说明的话应该由办案人员作出送达不能到达的解释说明,从内容上不兼容从逻辑上矛盾,属案发后补充的。传唤离开的时间违法,2015年4月3日传唤证上显示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4月3日19时至23时离开公安机关,然现实中上诉人并未离开公安机关,但是从公安内容的行政拘留审批表来看却被直接送到了拘留所。传唤不能显示上诉人的入所时间,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审批、决定都是预先准备的,完全是被上诉人预先做好处罚决定,给上诉人做笔录也完全是履行了一个形式要件,走一个过程而已,证据是后补充的,处罚违法。郭福成的证据是回忆4、5月的事情,属补充证据,处罚违法应予撤销。二、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单位承德县乾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大营子乡梆子沟一带金铜钼多金属矿矿业权人,有探矿权证,享有法定权利。《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或者需要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提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或者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申请,报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压覆矿产资源。《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规定:涉及矿业权的,需提供与矿业权人的补偿协议或者同意项目建设的意向书。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未提供该项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手续,也未出具国土部门同意压覆矿产资源的证明,更未与上诉人所在单位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非法侵入上诉人所在单位矿区作为的行为,系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被上诉人的保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通过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50多份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是建设在否认事实的基础上,不能证明其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反而证明上诉人非但没有任何不当的违法阻止施工以及扰乱施工单位秩序的行为,而是在其所工作单位的探矿区采取的正当、合法的排除妨碍行为。基于本案证据所能证明的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单位员工维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没有查明事实。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施工方属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不属于作为治安案件的范围之内。“单位秩序”是维护合法的秩序,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属单位是合法的矿业权人,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施工方有法律所规定的合法手续,亦未证明施工方履行了法律规定正规程序,不仅包括国家发改委的立项许可,还应当包括项目占地的申请及批复、压覆矿产资源的证明文件。除了法律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应当履行的程序外,还应当有与探矿权人达成的协议。在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亦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是民事侵权行为,上诉人防卫何罪之有?施工公司的单位在长沙,不在承德县,上诉人所在单位的探矿区不是施工方的单位,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可能性。施工方进入探矿区架设塔基行为违法,不应保护。综上,请确认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被上诉人承德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日9时许,范成江组织焦连永、尹继国、关立银等以“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施工承接单位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承德县大营子乡棒子沟村进行电力架线施工侵害到承德县乾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益,未达成补偿协议为由,在承德县大营子乡棒子沟村阻拦第六标段现场工人施工,致使“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第六标段”L524号塔基山下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近一个小时。2015年4月3日9时许范成江再次组织赵文春、李义宝、李国久、齐福合、曲延平、刘成生、高焕义、郭树稳分别到“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第六标段”L524号、右回556号塔基施工处阻拦现场工人施工,不听劝阻,致使L524号、右回556号塔基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长达两个多小时。承德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曲延平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承德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与不当之处,请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在承德县大营子乡棒子沟村架设塔基所占用的土地,系承德县乾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探矿权范围内的土地。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承德县乾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探矿权范围内施工,被告承德县公安局认为其有合法的施工手续,但通过开庭审理,县公安局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施工的合法性。本院认为,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和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是具有法定资质的电力施工单位,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是否取得了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第六标段的工程,在承德县亁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探矿权范围内架设塔基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合法的施工手续,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祁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若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