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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王小萍,袁代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王小萍,袁代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6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白果路9号盛景天下集中商业1-1、2-1,组织机构代码77847952-6。负责人王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渊,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萍(曾用名王晓平),女,汉族,1960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袁代新,男,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王小萍、袁代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萍、袁代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小萍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渝北支贷)字第0552号《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2014年2月2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小萍未按照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金融资产安全,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萍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84869.21元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65685.2元、罚息1689.91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984869.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以利息65685.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袁代新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X房屋(103房地证2005字第156**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小萍、袁代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以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为甲方(贷款人)、被告王小萍为乙方(借款人),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渝北支贷)字第0552号],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1000000元;2、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详见(2014)年(重银渝北支抵)字第0553号《重庆银行抵押合同》];4、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一次还本;5、贷款利率按照乙方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不随之调整;6、罚息和复利: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2月12日,以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袁代新为乙方(抵押人),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渝北支抵)字第0553号],主要约定:1、为保证甲方与王小萍(债务人)于2014年2月12日所签订的(2014)年(重银渝北支贷)字第0552号《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自有的位于江北区X村X号X的房屋(103房地证2005字第156**号)向甲方提供抵押;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3、债务人未依法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甲方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2月17日,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袁代新(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约定甲方以位于X村X号X的房屋(103房地证2005字第156**号)设定抵押权,作为王小萍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103房地证2005字第15690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袁代新,房屋坐落X村X号X。该证“他项权利设定”栏载明:该房已设立抵押登记。2014年2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小萍发放贷款1000000元,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小萍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984869.21元、利息65685.2元、复利1689.91元,共计1052244.32元。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重庆银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重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贷款逾期信息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萍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与被告袁代新签订的《重庆银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小萍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小萍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贷款已到期,被告王小萍应当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萍偿还贷款本金984869.21元及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5685.2元、复利1689.91元,共计105224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萍支付之后的罚息和复利,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执行贷款利率年利率7.8%再加收50%的标准即年利率11.7%计算。被告袁代新以其所有的位于X村X号X的房屋。为被告王小萍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诉请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萍、袁代新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贷款本金984869.21元及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5685.2元、复利1689.91元,共计1052244.32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分别以本金984869.21元、利息65685.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袁代新所有的位于X村X号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小萍、袁代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被告王小萍、袁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杨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