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史中秀、于连均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中秀,于连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中秀,男,194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李广山):李广山,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兴村镇龙王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均,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上诉人史中秀因与被上诉人李广山、于连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广山从事农机修理,2012年春天至2012年11月27日,李广山为史中秀的水泥板厂修理机器设备,共拖欠李广山的修理费7314元,史中秀偿还了其中的一半,剩余一半3657元至今未还。李广山主张史中秀、于连均系合伙关系,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史中秀认可与于连均合伙,于连均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史中秀所欠李广山修理费36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史中秀也予以认可,故李广山要求史中秀偿还3657元修理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李广山及史中秀均主张史中秀、于连均系合伙经营,此债务系合伙债务,但于连均予以否认,李广山及史中秀均负有举证责任,但二人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二人具备合伙的法律特征,即: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李广山所诉的债务系合伙债务。故史中秀、于连均是否为合伙关系,本案不予认定,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案处理。对于李广山要求史中秀、于连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中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广山修理费3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史中秀负担。史中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3年我与于连均、王铁臣、于国兴合伙经营水泥制品,合伙经营两年后于国兴退股,2008年春节王铁臣退股,2012年11月27日于连均退股,当时商定,我退给于连均股金130000元,对外债权人每人分得二分之一,对外债务人每人承担二分之一,欠李广山的修理费7314元,我已给付3600元,剩余费用应由于连均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李广山答辩称:拖欠我的修理费7314元,我向史中秀要账,史中秀偿还了一半,史中秀说债务已分开,应一人一半,我要求于连均给付修理费365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中秀所欠李广山修理费3657元事实清楚,李广山要求史中秀偿还3657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李广山、史中秀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史中秀、于连均系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故史中秀、于连均是否为合伙关系,上述债务是否合伙债务,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如上述债务系合伙债务,史中秀可在其向李广山偿付上述债务后,向于连均行使追偿权,但可李广山要求于连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中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