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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永光与黄上丰、马荣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光,黄上丰,马荣华,黄上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黄永光,男,1960年1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熊勇,男,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上丰,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彝族,广西西林县人,工人,住西林县。被告马荣华,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彝族,广西西林县人,政府工作人员,住西林县。被告黄上谨,男,1985年6月4日出生,彝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誉珊,男,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黄永光诉被告黄上丰、马荣华、黄上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恩担任法庭记录。因原告黄永光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于2016年3月18日不予受理原告鉴定申请。原告黄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和被告黄上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誉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上丰、马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光诉称,1997年开始,原告就与韦昌元一起,在小地名为“冲墙坡”(位于西林县马蚌乡那扛村那扛屯)的地方种植板栗,至今已经有18年的树龄,每年每棵板栗树都能够收获数百斤优质板栗,给原告等人带来丰厚的收入,2014年11月,被告黄上丰及马荣华为霸占土地,与被告黄上谨密谋后,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熊阿铁等人砍伐了原告面积为5.3公顷的884株成年板栗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黄上丰、马荣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逃避刑事责任,用被告黄上谨来承担责任,并且利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及便利,买通鉴定人员,将原告的树龄已经有18年的板栗树每棵仅仅鉴定价值30元,鉴定损失只是区区2万多元,还不到原告每年收获板栗出卖后收入的三分之一,并且使被告黄上谨在没有赔付分文的情况下,被判处缓刑,逃脱了刑事处罚。原告从1997年以来,对该片板栗树林精心养护,在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也创造了良好的生态效应,现在多年的心血被毁于一旦,并且损失也没有得到分文的赔偿,虽然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板栗树价值为26520元,但是该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并且该机构鉴定的鉴定结论也明显不符合事实及生活常识,西林县公安局也在西公(刑)鉴通字(2014)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据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为破坏砍伐原告种植于1997年的板栗树林造成的损失2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原告认为西林县公安局请林业局、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两份结论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标准及依据;以及西林县公安局在下发两份通知的时候,没有告知原告在什么期限以内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为破坏砍伐原告种植于1997年的板栗树林造成的损失2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现场相片及光碟》证实被三被告破坏板栗的方位和树木的数量。证据二《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三被告为种植杉木共同对原告板栗树林进行侵权;2、原告被砍伐的面积及株数,原告的是712株,面积是5.3公顷。证据三《西林县山界林权证书》证实涉案的林地不属于被告或者是被告所在的村集体。证据四《协议书》证实1997年6月原告就已经在争议地实际占有使用的权利并有经营活动的事实。三被告辩称,一、被告黄上丰、马荣华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本案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法可以减少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判决书,证实了原告损失的价值及砍毁的株数,如果原告申请重新签定,那么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就失去公信力。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原告系合社村红绸屯人,被告黄上谨系那扛村那扛屯人,涉案土地位于那扛屯,有山界林权证证明,1995年被告家将此地块租给朱老板经营后原告未经被告家人同意而在此地种植农作物,被告雇请人员砍伐原告及韦昌元板栗树面积5.3公顷,共884株(其中原告712株,韦昌元172株)总价值26520元,黄上谨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本案实际侵权人是黄上谨,被告黄上丰、马荣华不是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黄永光实际损失712株板栗树,实际价值21360元(712×30元=21360元);3、涉案地块实际经营权属于被告,原告未经被告方的同意擅自种植农作物是越界种植行为,侵害被告土地经营自主权,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西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西林县公安局西公刑鉴通字(2014)15号》证实1、被告实际毁坏砍伐黄永光、韦昌元板栗树数884株,总价值26520。证据3《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至八大河二级油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等补偿标准通知)》证实西林县二级路沿线板栗/株补偿标准大:30元,小:10元的事实,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依据合法。证据4《出庭证人何忠成证言》证实原告越界到被告集体土地种植农作物,证人作为村里的村组干曾带群众出面阻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1、相片不具有合法性,因为照片是原告自己去收集的,是属于单方收集,拍照的时间不明及地点不明,没有合法性;2、相片中没有看出是多少株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3、光碟因为无法播放,光碟是怎么弄出来的,光碟的来源合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证实的内容有异议,1、因为判决书的内容证实了三被告不是共同侵权人,被告黄上谨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判决书里面明确写,原告是712株,并不是诉状所写的884株;对证据三有异议,1、证据来源不合法,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必须有相关单位校对章,不具有合法性;2、山界林权的地块不是本案的涉案地点,不在原告的土地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涉案的地点是属于村子里的集体土地。对证据四有异议,1、签署的时候应该由对方来作证;2、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的条款明确表示了,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是在“弄来坡”,并不是“冲墙坡”,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1、该刑事判决只能够证实被告黄上谨破坏财物的土地面积,不能证明土地属于被告或者是被告集体;2、判决只是黄上谨的刑事判决,而实际是三个被告是共同侵权人;3、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是属于被告经营的;4、不能证明原告损失21360元,本案是赔偿民事的损失,而不是刑事赔偿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1、双方争议的土地及毁坏林木,不属于该文件的赔偿范围;2、因为该文件有公益性,与被告的犯罪行为,是不一样的。对证据5有异议,1、证人每年都参与哄抢属于原告的板栗,是有利害关系的,2、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冲墙坡“是属于被告或属于集体的,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经开庭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全部主张,但能够证实原告被砍伐的板栗树是712株,故对该证实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2015)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地块属于西林县马蚌乡那扛村那扛屯,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三被告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单一证据且该证据在本案中未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初,黄上谨及黄上丰等欲开垦涉案地块用于种植杉木,便雇人砍伐了黄永光和韦昌元在涉案地块的板栗林。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砍伐面积5.3公顷,被砍伐的板栗树为884株,其中原告黄永光为712株,案外人韦昌元为172株。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板栗树总价值为26520元,而原告被砍伐的板栗树价值为21360元。再查,西林县马蚌乡那扛村那扛屯“冲墙坡”的涉案地块历属西林县马蚌乡那扛村那扛屯,历有山界林权证书的证明,也经林改勾图确认,但目前未领得林权证;黄永光与韦昌元系自行到该地进行开发耕种,黄上谨多年来未予阻止干预,案发后双方因赔偿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黄上丰、马荣华是否是本案的侵权人,以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以县公安机关鉴定意见标准来计算原告受到的损失还是需要重新鉴定;四、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一、被告黄上丰、马荣华是否是本案的侵权人,以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2015)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黄上谨对砍伐原告板栗树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另两被告未承担责任,从该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黄上丰、马荣华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故被告黄上丰、马荣华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2015)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被砍伐的板栗树价值为21360元,而原告对该价值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受到的损失是多少,故本案将参照该价值确认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是21360元,而对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三、本案是以县公安机关鉴定意见标准来计算原告受到的损失还是需要重新鉴定。原告对县公安机关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制定的《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要求对涉案财物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要求较合理且有依据,故准予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并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受损林地的林业调查报告,导致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送达不受理通知书,故本案需以本院(2015)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确认的损失数额确定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四、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原告在该涉案地块种植多年,被告并未阻止干预,以至于双方对该地块权属发生争议,在双方产生纠纷之后,被告并未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了极端的方式,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故在本案中原告对其财产损失并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黄上丰、马荣华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在本案中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上谨作为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实际侵权人,因其故意实施损毁他人财产的行为,导致他人财产受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2015)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被砍伐的板栗树价值为21360元,故被告黄上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上谨赔偿原告黄永光21360元;二、驳回原告黄永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黄永光负担1935元,被告黄上谨负担215元。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