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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25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12月6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7月18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阿红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办理结婚仪式,随后在甘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2012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由于夫妻双方了解甚少,认识时间短就开始生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同时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为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并且和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呈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抚养婚生子,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结婚时间长,夫妻之间感情尚好,只是偶尔有矛盾发生争吵,没有太大矛盾,被告不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由于夫妻之间一点小的冲突,原告就起诉离婚,被告完全不同意,虽然婚后矛盾较多,但都是生活琐事导致的,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维护家庭和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于2008年农历12月22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4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2012年10月15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抚养婚生子,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还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婚姻属于合法婚姻理应予以保护,且原被告双方婚后孕育两个子女,应当说,双方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离婚不利于年幼孩子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阿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友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