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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等与唐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669号原告唐某甲,在无锡市船用电器厂工作。原告唐某乙,在无锡市登峰水厂退休。原告唐某丙,在无锡市江南一棉厂退休。原告唐某丁,在无锡市城西塑料厂退休。委托代理人陈忠毅(受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戊,在无锡市煤矿电器厂工作。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受唐某戊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与被告唐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毅,被告唐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诉称:无锡市南长区蒋尤氏浜1-1号有合法产权证(建筑面积48.2平方米),系唐三度、周德英夫妻共同所有。唐三度、周德英共生育四女一子,即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无其他养子女。唐三度于2005年3月17日亡故后,唐某甲一直陪伴母亲周德英居住于蒋尤氏浜1-1号,周德英于2015年12月22日因病去世。唐某戊认为其是父母唯一的儿子,该处房产应当由其一人单独继承,而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认为应当依法继承。现请求判令依法继承父母唐三度、周德英名下的位于蒋尤氏浜1-1号房产(建筑面积48.2平方米),即由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各享有20%的份额,并进行产权分割。被告唐某戊辩称:1、讼争房屋面积为48.2平方米,属于父母遗产,父母生前未留遗嘱,故同意由原被告5人共同继承;2、讼争房屋原先有部分房屋已经进行了拆迁,4个女儿也得到了房屋,唐某戊目前没有房屋居住,仍住在讼争房屋内,且现有房屋系由唐某戊维修,并搭建了60平米的违章建筑,考虑到4个姐妹都有住房,希望对现有房屋进行评估,按评估价进行分配归并,房屋由唐某戊所有,唐某戊给付4个姐妹归并款。经审理查明:唐三度与周德英系夫妻,共生育四女一子,分别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三度(曾用名唐建立)于2005年3月17日死亡,周德英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唐三度之父母均先于唐三度死亡。另查明:无锡市蒋尤氏浜1-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唐三度,共有人为周德英,建筑面积为48.2平方米,其中1989年建造25.7平方米、2002年建造22.5平方米。2010年4月27日,无锡市建设局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锡建停函(2010)第37号文件,对讼争房屋进行拆迁限制。还查明:2002年3月8日,南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唐建立、唐某戊签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拆除面积为267.3平方米建筑。2003年11月25日,唐三度、周德英出具申请1份,载明:蒋尤氏浜1-1原有楼房3间平房四间,建筑面积293平方米,产权人唐三度(曾用名唐建立),2002年3月南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楼房,面积267.32平方米,2002年本人建造平房壹间(附执照),现向贵处申请拆除注销面积及领证手续,以上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本人愿负法律责任。2003年9月30日,无锡市南长区私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规划许可证)显示申请人唐建立申请建造22.75平方米平房。审理中,唐某戊表示:蒋尤氏浜1-1号房屋原来有82.75平方米,其中22.75平方是以唐建立为申请人申请但是唐某戊出资建造的,后因市政拆迁剩下了这48.2平方米,在这48.2平方米旁边又建造了6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为此,唐某戊提供上有多名邻居签字的房屋建造证明、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经质证,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认为房屋建造证明是伪证,周围的邻居不可能知道唐三度活着的时候由儿子出资建造房屋,据了解该证明是在多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群体性签署的,有些签名的邻居并不清楚签名的证明内容和对象,有的签名是同一笔迹,有的签名出自同一支笔,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只能证明是唐建立申请建造的,不能证明唐某戊出资建造22.75平方米和违章建筑,并表示对于讼争房屋边上60平方米临时建筑的使用权,虽然未领证,亦要求继承。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周德英之父母均先于周德英死亡。本案的继承人范围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讼争房屋原于2002年3月8日进行过拆迁,目前尚留有48.2平方米。上述事实,由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房屋建造证明、建设规划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房产赠与协议书、无锡市郊区私房翻、新建施工通知单、本院调查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无锡市蒋尤氏浜1-1号房屋系唐三度与周德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唐三度与周德英未留下遗嘱,故应在继承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之间按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讼争房屋已受拆迁限制,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讼争房屋归并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以按份处理为宜。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主张要求继承60平方米临时建筑的使用权,因临时建筑产权不明,故本院不予理涉。唐某戊辩称讼争房屋中有22.75平方米系其出资建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蒋尤氏浜1-1号房屋由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按份共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各占20%份额。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650元(已由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预交),由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各负担330元。唐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袁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五款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理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使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