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居艳凡与刘海波李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艳凡,刘海波,李传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340号原告居艳凡,女,于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海波,男,于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传孝,男,于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居艳凡与被告刘海波、李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艳凡、被告李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海波、李传孝于2014年3月15日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手机店进货,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5年3月15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被告刘海波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李传孝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属实,我暂时无能力给付此借款。被告刘海波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其自然情况。证据二、被告刘海波、李传孝于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旨证明被告刘海波、李传孝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整年还齐。证据三、2015年7月20日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证明被告刘海波外出至今没有回来,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海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传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海波、李传孝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居艳凡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手机店进货,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5年3月15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被告刘海波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波、李传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居艳凡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4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衷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