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朝臣、张能安、穆志虎与被告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臣,张能安,穆志虎,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687号原告:朱朝臣,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退休职工,文盲,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原告:张能安,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退休职工,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原告:穆志虎,男,1950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退休职工,文盲,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被告: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王后贵,职务:公司经理。原告朱朝臣、张能安、穆志虎与被告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朝臣、张能安、穆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臣、张能安、穆志虎诉称:三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1年办退休手续时,由于被告不能按时交纳养老保险金,致使三原告垫付下欠养老保险金分别为6547元、8695元、6674元。并于2011年3月3日向朱朝臣、穆志虎各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3月18日向张能安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求被告退还三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共计21916元(其中朱朝臣6547元、张能安8695元、穆志虎6674元),并按央行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被告退清为止,承担诉讼费用。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垫付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被告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结合庭后笔录,对三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朝臣、张能安、穆志虎原系被告职工,2011年办退休手续时,由于被告不能按时交纳养老保险金,致使三原告垫付下欠养老保险金分别为6547元、8695元、6674元。2011年3月3日被告向朱朝臣、穆志虎各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3月18日向张能安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三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来院诉求被告退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共计21916元(其中朱朝臣6547元、张能安8695元、穆志虎6674元),并按央行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被告退清为止。庭后被告陈述欠三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数额属实,但在三原告垫付前已告知以后有钱就还没钱就不还,现在被告没有钱,即便有钱也不应只还三原告,垫付养老保险金的职工共计有17人。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未能足额交纳三原告养老保险金致使三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垫付部分费用,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退还养老保险金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有关已告知三原告该垫付款以后有钱就还没钱不还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且三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纳。对于三原告诉求的利息,因不合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退还原告朱朝臣、张能安、穆志虎垫付养老保险金6547元、8695元、66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讫。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洋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