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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肖光发与肖光权、喻平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发,肖光权,喻平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97号原告肖光发,农民。被告肖光权,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静,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喻平安,农民。原告肖光发诉被告肖光权、喻平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琴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肖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喻平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喻平安请挖机挖屋基,非法将我承包地麻塘子中的一块(小地名为“全家园”)占有,造成我永久性不能进行农业生产的损害。被告使用侮辱性语言,以暴力等手段以强欺弱。请求判令二被告对我该块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我永久性不能进行农业生产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麻塘子”中小地名为“全家园”的地块由原告承包。被告肖光权辩称:1、我与原告系同胞兄弟。1993年,我因家庭困难外出务工2年,期间我的承包地被擅自填入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2015年10月30日,原告电话告诉我次日去他家协商将该地块归还给我。次日上午,我在去原告家的途中,原告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喻平安要修建住房,需占用他“全家园”的4分地,便邀约我去找喻平安协商,并向喻平安索要3000元土地补偿费。但后因喻平安家庭条件不好,经济困难,我只签订了《土地对换协议》;3、协议签订后,我与喻平安将该协议拿到村主任家中,要求村委会签字盖章,村主任当时宣布此协议无效,并拒绝盖章;4、该协议签订后,我们并未按照协议上所写执行,该协议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肖光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喻平安辩称:该地块在1993年时由肖光权的父亲与本组村民罗远明进行了互换。2000年10月,罗远明将所有的山林和土地转包给了我。2015年10月31日,我与肖光权协商,我拿出0.6亩地与肖光权的0.4亩地进行了互换。肖光权回来后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村、支两委要回了所有土地。该土地与肖光发无关。被告喻平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罗远明、罗远高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小地名为“全家园”的地块1993年由肖光权的父亲在耕种,为其方便,与本组村民罗远明进行了互换,该土地由罗远明所有。证据二、关于肖光发与肖光权承包土地纠纷协商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指六分地是肖光权所有,是肖光发与肖光权协商之后才互换过来的。证据三、《土地对换协议》原件1份。证明喻平安用自己承包的土地与肖光权所有的小地名为“全家园”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肖静调取了利川市汪营镇石门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分户协议》各1份。主要内容是:2015年11月24日,经村委会、肖静及肖光发协商,肖光发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5亩拿出由肖静所有,其中包含地块名为“麻塘子”的旱地3.2亩。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肖光权认为该争议地之前是为其自己所有,但现在确实是原告承包的,喻平安认为小地名为“全家园”的地块未填发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对被告喻平安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二是真实的,但自己是被迫的;认为证据三是违法的。被告肖光权表示对被告喻平安提交的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真实的,但是没有经过村委会盖章认可。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分户协议》是自己的签名,但是是被迫的。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喻平安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因系二被告签订的,双方并无证据证明肖光权经过肖光发授权,该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光发,被告肖光权、喻平安同为利川市汪营镇石门坎村6组村民,肖光发与肖光权系同胞兄弟,肖静系肖光权之子。2005年9月27日,原告与利川市汪营镇石门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门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其中一块名为“麻塘子”,面积3.2亩,该土地包括小地名为“全家园”的地块(该地块原有面积为0.6亩,现有面积为0.4亩)。2015年10月31日,二被告签订《土地对换协议》,约定肖光权将在喻平安老屋旁边的六分地与喻平安在大土尖角的六分地进行互换。二人将该协议拿到石门坎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对该协议盖章。但村委会称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故未盖章。同一天,喻平安用挖机在该争议地块上挖了几下,后因挖机损坏,暂停动工。2015年11月24日,经过肖光发与肖静协商,并经石门坎村委会同意,肖光发将原由自己承包的旱地“麻塘子”与“梨子树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给肖静。2015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对争议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肖光发主张赔偿损失,是基于其对土地“全家园”(包含在“麻塘子”旱地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合案情分析肖光发的原告资格,2015年10月31日,本案争议地由肖光发承包,肖光权在未取得肖光发同意的情况下与喻平安告签订了《土地对换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同一天,被告喻平安在争议地上用挖机挖了几下,后因挖机损坏而停工,并未给肖光发造成实际性的损害。从庭审情况看,肖光发在2015年11月30日将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了肖静,虽然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该协议经肖光发及肖静协商一致,且已报石门坎村委会备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未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肖光发在诉讼过程中称该协议是受肖光权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肖光发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给了第三人肖静,肖光发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光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