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艳、郭井华与王恒艳、田成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艳,郭艳,郭井华,田成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井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成元,个体工商户。原审原告郭艳,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王恒艳因与被上诉人郭井华、田成元、原审被告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按照上诉人王恒艳在上诉状上预留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通知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上述材料被邮政部门退回(改退批条注明为:拒收)。至本院通知开庭之日,上诉人王恒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本院按照上诉人王恒艳在上诉状上预留的地址寄送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依法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王恒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上诉人王恒艳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恒艳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王恒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