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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刘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飞,大同市东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8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17层A1A2。负责人杨名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二路以北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小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鑫,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飞,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一审被告大同市东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西路21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城区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润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2日,一审原告亨润物流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刘飞、大同市东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赛商贸公司)、人保城区营销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危废处理费、路产赔偿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4时10分,辛国绪驾驶车主为被告刘飞的晋B×××××/晋BJ8**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张涿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51KM+500M处,与原告方机动车驾驶人李永泽驾驶的鲁E×××××/鲁ES7**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方车辆油罐油泄露,土壤受污,有一定路产、一定货物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李永泽与被告刘飞司机辛国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40000元,危废处理费50765元,车辆修理费27600元,施救费5000元,现场施救费9000元,柴油损失费(190044.4-6960)183084.4元,共计315449.4元。另查明,被告刘飞的晋B×××××/晋BJ8**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城区营销部交有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东赛商贸公司。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飞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予以确认。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对此事故车主被告刘飞及被保险人被告东赛商贸公司应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城区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的承包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三者商业险的5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危废处理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现场施救费、柴油损失费,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50%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城区营销部提出不赔偿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77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飞及被告大同市东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一审被告人保城区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显示,原告车辆油污致使路面损坏2000平米,产生路产损失40000元,故该路产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二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及过磅单认定油损为41.8吨,确定柴油损失为183084.4元,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车本记载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3.5吨,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显示的柴油净重证实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超载行为,上诉人对超过核定载质量部分的柴油损失不认可,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该免赔率不计算在不计免赔险之内。故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应扣减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0%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认定危废处理费为50765元证据不足,发票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记载用吸附性沙子7.81吨,危废处理费为50765元,折合每吨沙于单价为6500元,远远超过市场价格,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现场照片及吸附性沙子市场价每吨价值6500元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全部赔付不符合规定,请依法核减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一审原告亨润物流公司、一审被告刘飞、东赛商贸公司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城区营销部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危废处理费发票认定危废处理费为50765元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