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占文与李孟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占文,李孟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4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占文。委托代理人:任刚,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孟宗。上诉人徐占文为与被上诉人李孟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5)丽云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孟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8日,徐占文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9向李孟宗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的账户62×××11汇入人民币9550000元。现徐占文以该款系李孟宗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孟宗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占文主张李孟宗向其借款9550000元,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借款实际交付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徐占文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李孟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徐占文要求李孟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50元,由徐占文负担。徐占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徐占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孟宗出借95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只有李孟宗作出抗辩并且提供相应证据,徐占文才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继续举证的证明责任。一审中李孟宗未作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判决驳回徐占文的诉请系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并由李孟宗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李孟宗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徐占文、李孟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徐占文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李孟宗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本院依法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审查。本案中,徐占文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其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证明责任。徐占文主张其与李孟宗互不相识,只是经朋友介绍借款给李孟宗,但对经何人介绍、如何介绍等事实不能作出说明。且案涉款项数额巨大,转账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徐占文既未要求李孟宗向其补出借据,对借贷期限、利率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对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徐占文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仅有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徐占文与李孟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50元,由上诉人徐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红萍审 判 员 吴黄影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东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