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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执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沈宝根与石剑丰、张明保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宝根,石剑丰,张明保,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924号申请执行人沈宝根。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剑丰。被执行人张明保。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负责人石剑丰,经理。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谭良生,董事长。沈宝根与石剑丰、张明保、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熟虞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石剑丰归还沈宝根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张明保对石剑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对石剑丰上述付款义务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张明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剑丰追偿;六、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石剑丰追偿;七、驳回沈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88元,由石剑丰、张明保、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石剑丰、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石剑丰、张明保的房产信息;向车管所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辆汽车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张明保已履行了23200元,尚未执行到位125209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薄明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