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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山东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庆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甲,刘庆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敬,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战、邱忠磊,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系张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科。上诉人山东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物业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晨阳庄园B区9号楼。2015年6月30日中午11:30许,被告刘庆科骑电动三轮车接孩子后,将三轮车放置在晨阳庄园B区9号楼下距墙壁约一米远的位置,用从楼上扯下来的电线给三轮车充电,电线悬空约一米多高。当晚9时许,原告和小伙伴楼下追逐玩耍,在穿过被告刘庆科电动三轮车与楼房形成的夹道时,原告被电线勒到脖子后摔倒受伤。原告被送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外伤、右额骨骨折、额窦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15日,支付医疗费7204.22元,后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375元。另查明,晨阳庄园B区由被告圣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之父张某丙、被告刘庆科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17日与被告山东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夜晚玩耍期间被被告刘庆科充电的电线勒倒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刘庆科为电动三轮车充电,车辆停放时没有注意安全防范,未将电动三轮车靠墙停放,并使充电电线悬垂,导致原告在玩耍时被电线勒倒摔伤,被告刘庆科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玩耍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且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亦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圣泰物业公司负责晨阳庄园B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在被告刘庆科扯线充电过程中未能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1周岁,受伤住院,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204.22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8854.22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受伤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庆科没有充分注意安全,停放电动三轮车时与楼房之间形成可通行的通道,且没有整理充电电线,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圣泰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玩耍时没有注意安全,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及其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庆科承担50%的责任,被告圣泰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刘庆科赔偿原告4427.11元、被告圣泰物业公司赔偿265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庆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4427.11元;二、被告圣泰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2656.2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圣泰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张某甲在本案中承担比例过低;其余责任应由存有过错的刘庆科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听从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刘庆科答辩称,我将车子停在离墙体不到一米的地方,当时光线好;张某甲已经十岁,对能否从夹道中过去应一定认知能力;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张某甲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判令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我应当承担20%的责任,其余的责任应当由圣泰物业公司和张某甲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是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上诉人圣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庆科及张某甲之父张某乙等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乙方(圣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车辆出入秩序、停放管理服务;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圣泰物业公司在负责晨阳庄园B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在被上诉人刘庆科扯线充电过程中,应当认识到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未能行使相应的车辆停放管理及安全防范等职责,对张某甲受伤事件的发生存有一定管理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刘庆科为电动三轮车充电,车辆停放时没有注意安全防范,未将电动三轮车靠墙停放,并使充电电线悬垂,是导致原告在玩耍时被电线勒倒摔伤的主要原因,刘庆科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甲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玩耍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对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