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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仲×与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张×,北京颐和园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2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43年1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颐和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兴旺,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北京颐和园宾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仲×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及委托代理人白小勇,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北京颐和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园宾馆)之委托代理人申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仲×起诉主张张×在仲×1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卖给颐和园宾馆,进而主张回购无效。首先,颐和园宾馆与张×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回购事实是本案必须查清的基本事实。其次,假设颐和园宾馆与张×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回购事实,因为张×是否有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所以在买卖行为尚未最终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仲×目前诉讼主张的实质是终止买卖合同的履行。鉴于本案颐和园宾馆与张×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回购事实有待于进一步查明,而且即便存在该事实,仲×目前的诉讼请求与其诉讼主张的实质存在矛盾,故需要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1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