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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2006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4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新昌县大市聚镇汽车站驶往新昌县客运东站的浙D×××××公交车上,采用随身携带雨伞遮挡的方式,趁乘客梁某不备之际,窃得梁放置于衣服左侧口袋内的黑色皮夹一只,取出人民币1500元后,将该皮夹放于梁某座位下。同月29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光盘,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6)汇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