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特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何中凯、李保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中凯,李保伟,冀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9001民特140号申请人何中凯,无固定职业。申请人李保伟,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冀桂荣(系李保伟之妻),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何中凯、李保伟、冀桂荣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胡军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10月5日,李保伟因承包土地需要资金,向何中凯借款300000元,并向何中凯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李保伟向何中凯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借期壹个月,于2015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将承担20%的违约金,并承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车费及后期产生的利息)”。逾期,李保伟、冀桂荣迄今未予还款。现何中凯诉至法院,要求李保伟、冀桂荣及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300000元2%6个月)。三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保伟、冀桂荣于2016年5月5日之前归还何中凯借款300000元;二、李保伟、冀桂荣于2016年5月5日之前支付何中凯利息损失36000元。三、如申请人李保伟、冀桂荣在上述任一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则申请人何中凯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案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何中凯、李保伟、冀桂荣于2016年4月28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筱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