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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兰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生,云南省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辩护人耿家俊,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9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耿家俊、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在逃),以被害人郭某某与郑某某妻弟媳吴四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强行将郭某某从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罗龙桥带走,并由杨某某驾车将郭某某带至罗平县阿岗镇新寨被告人兰某某家中接到兰某某。随后,郑某某、兰某某、杨某某驾车将郭某某先后带至麒麟区罗龙桥、牙依里、罗平县红梁子等地。期间,郑某某、兰某某、杨某某对郭某某进行辱骂、语言威胁、殴打,并经讨价后向郭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7000元。在得知郭某某家人报警的情况下将郭某某放走,且未取得财物。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附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兰某某、杨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并索要现金的经过。2、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附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对郭某某殴打、辱骂等情况。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附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郑某某、兰某某、杨某某殴打、辱骂并索要现金的经过。4、证人李谷良、郭海生、吴四菊、陈珍香、岳春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被被告人敲诈勒索的相关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为轻微伤。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麒麟公安分局投案,被告人兰某某被抓获的情况。7、通话清单,证实郭某某与相关人员的通话时长记录。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投案后的情况及同案人在逃尚未归案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兰某某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某系主犯;兰某某系从犯。属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内量刑,并处罚金;兰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兰某某提出其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属自首。本案是犯罪未遂,郑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交谅解书,予以证实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经质证,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在逃),以被害人郭某某与郑某某妻弟媳吴四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强行将郭某某从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罗龙桥带走,并由杨某某驾车将郭某某带至罗平县阿岗镇新寨被告人兰某某家中接到兰某某。随后,郑某某、兰某某、杨某某驾车将郭某某先后带至麒麟区罗龙桥、牙依里、罗平县红梁子等地。期间,郑某某、兰某某、杨某某对郭某某进行辱骂、语言威胁、殴打,并经讨价后向郭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7000元。在得知郭某某家人报警的情况下将郭某某放走,且未取得财物。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兰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郭某某使用殴打、威胁的方法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兰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直接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兰某某参与实施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犯郑某某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是犯罪未遂,能当庭认罪、取得谅解,可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从犯兰某某,鉴于是犯罪未遂,当庭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兰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郑某某、兰某某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郑某某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崛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