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段晓冰诉西丰县供销裕丰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冰,西丰县供销裕丰商行,西丰县供销合作联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段晓冰,女,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杜兴馥,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丰县供销裕丰商行。法定代表人刘孝军,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西丰县供销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艾永利,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振环,系法律顾问。原告段晓冰与被告西丰县供销裕丰商行及第三人西丰县供销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冰的委托代理人杜兴馥与被告西丰县供销裕丰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刘孝军与第三人西丰县供销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艾永利及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西丰县供销裕丰商行是第三人直属集体企业。2004年底为法定代表人竞聘上岗,集体经营。2005年后刘孝军个人承包经营。2004年底前商行形成的各项贷款由原企业承担。2005年到现在个人承包期间原告与刘孝军为裕丰商行垫付各项费用4926,734.18元。该笔债权归原告个人所有,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因此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丰县供销裕丰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刘孝军原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离婚。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没有处理。2005年后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被告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晓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锋审 判 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李志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