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5刑初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大学文化,现任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执行局局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珲林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秀忠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将赃款全部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曲某某、李某、刘某某、刘某、孙某、郑某、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职务证明及之职责范围、诉讼费收缴管理制度,案件受理费用上缴凭证,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65200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成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文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