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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和朋友周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吃饭,期间代某某饮用了四瓶啤酒。饭后代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西区大水井驶往西区北京华联超市旁的宾馆,当车行至攀枝花市西区北京华联超市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代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测,经检测代某某的酒精含量结果为196.5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血液样本待检。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7.0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饮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代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代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照相;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屈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