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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冶廷龙与被马秀英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冶廷龙,马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945号申请执行人冶廷龙,男,回族,村民,被执行人马秀英,女,回族,村民。申请执行人冶廷龙与被执行人马秀英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0日依据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现金1.75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义务2016年,本院另案调解处理原告马秀英与被告冶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由被告冶廷龙赔偿原告马秀英医疗费等共计1.75万元,相互折抵后双方互不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三终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钱生梅审判员  阿怀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