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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会溪小店喝了酒。当日20时5分许,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庆元县反洋线6KM+710M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7.1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得到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交通事故谅解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验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等;(2)证人姚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