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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志强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绰号“文杰”),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李志强在本市锦江区“九眼桥”附近将一包冰毒(贩卖后已被吸食)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同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在本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街“流星花园”门口,将两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状体物品(贩卖后部分已经吸食,剩余部分净重0.3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230元价格卖给丁某某。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再次窜至本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3号“流星花园”门口,在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物品(净重0.7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220元价格卖给丁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涉案毒品及毒资已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志强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2份,被告人李志强的身份信息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李志强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及毒品及毒资的照片,证人丁某某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志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2167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系累犯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志强前科犯罪材料显示,被告人李志强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故被告人李志强本次犯罪不以累犯论处。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志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评判。被告人李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部分毒品已吸食。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谌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