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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彭吉林,王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农村承包经营户,彭吉林,王淑华,彭世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2民初617号原告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XX,男性,1979年07月2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人理人刘大均,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吉林,男性,1973年04月3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王淑华,女性,1975年08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人理人陈伟,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世旭,男性,1944年02月0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彭吉林、王淑华及第三人彭世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XX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自愿达成了协议,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准予其撤回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农村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XX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审判员  田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