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敬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中国银行秦皇岛市滨海支行申请信用卡,并透支合计人民币212546.5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甲仍拒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全部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积极筹款,退赔透支款及利息,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是因经营不善,财务状况变差才不能及时归还的,请求法院退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申请一张卡号为43×××38号的信用卡。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累计透支人民币137483.71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甲仍不归还。2、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国银行秦皇岛市滨海支行申请一张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累计透支人民币75062.87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甲仍不归还。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将上述透支款分别全额退还给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中国银行秦皇岛市滨海支行。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秦皇岛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中国银行尾号“7957”的信用卡是我2013年1月办的,一直使用至今。最后一次使用是2014年12月在昌黎买貉子皮。截止今天欠中行本金是7万多。2015年初中行向我进行催收,给我发催收短信,后来我换号(没告知银行),银行联系不上我。期间,我母亲告诉我银行给她打电话让我还钱。后因为资金紧张,生意赔本,还不上。2、尾号4638的建行龙卡是我在2011年8月17日在建行申办的,一直由我自己使用。我用这张卡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购买了一辆奥迪车,申请的金额是25万余元。开始时我能按月还款。从2014年12月22日以后由于我生意亏损导致我资金紧张无法偿还这张信用卡钱款2014年12月22日以后,建行工作人员给我们打过几次电话催收钱款,后我手机换号,也没告诉银行。这张卡欠13万多。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张某甲尾号7957的中行信用卡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1月12日透支人民币75062.87元。我行多次催收不还,且透支超过三个月,2015年3月份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张某甲尾号4638号的建行信用卡,在2013年5月1日张某甲用这张卡申请我行汽车分期业务,申请金额25.7万元。这张信用卡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逾期,张某甲未进行还款。截止到报案此卡欠本金137483.71元。我行通过电话、短信、邮寄、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多次催收,张某甲都未还款。后我行无法联系上张某甲,也未告诉过我行其更换电话号码。5、上述事实有银行催收记录、申请信用卡的资料、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催收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还款证明及银行转账凭条等在卷佐证。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秦皇岛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无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并考虑被告人张某甲能够积极退赔透支款及利息,并取得银行谅解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朱春留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