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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代理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继光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职务。2015年5月起任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继光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到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代理检察员张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代理原勉县勉阳镇继光村报账员期间,陆续收取继光村移民搬迁安置点搬迁户所交的建房���基款、建房押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29160元,未按规定将这229160元上交镇财政所村组资金专户,也未建账管理,除支付该村集体开支93417.80元外,在2014年3月份之前,陆续将剩余资金135742.20元用于自己家里建房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等支出。2015年5月勉县纪委介入调查后,赵某某于2015年7月1日按县纪委调查组要求,将挪用的135742.20元资金全部上交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核算中心继光村村组资金专户中。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代理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原勉县勉阳镇)继光村报账员职务期间,未按规定将村上陆续收取的部分村民建房地基款、管理费、入户费、坟地费、建房押金及移民搬迁户零星土地使用费、基础设施费等属集体所有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29160元交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村组资金专户统一管理,除支付该村集体开支93417.80元外,将剩余的135742.20元用于自己家庭建房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等支出。2015年5月中共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介入调查后,被告人赵某某于同年7月1日将挪用的135742.20元人民币全部上交到勉阳街道办事处核算中心继光村村组资金专户中。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过程。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4、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继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会议��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代理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继光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职务;当选证书、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起任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继光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5、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代理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继光村村民委员报账员职务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他们家于2013年3、4月份至当年年底修建房屋,修房共花费40多万元人民币,但他们家当时只有资金30万元。房子修好时欠了10多万元,她问赵某某咋办呀,赵某某说他想办法。7、证人白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担任继光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的时间及赵某某在担任报账员期间其家庭修建房屋的事实。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在2014年3月移交其代理继光村报账员财务手续时未向他移交所挪用资金的部分。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继光村报账员姚某某因车祸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由他代行报账员职务。这期间他陆续收取继光村移民搬迁安置点搬迁户所交的建房地基款、建房押金等款项共计229160元,未按规定将这229160元上交镇财政所村组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也未建账管理,除支付该村集体开支93417.80元外,在2014年3月份之前,他陆续将其余的135742.20元用于自己家庭建房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等支出。2015年5月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介入调查后,他于同年7月1日按县纪委调查组要求将挪用的135742.20元资金全部上交到勉阳街道办事处核算中心继光村村组资金专户中。10、缴款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已将挪用的135742.20元人民币缴纳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任农村基层自治组织财务管理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人民币135742.2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意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明月代理审判员  杜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