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刑事罚金、退赔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182号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某某刑事罚金、退赔执行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秀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月12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及退赔人民币一百四十三万五千三百九十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钰坚执行员 李 慜执行员 陈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柳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