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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力士科技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分公司,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899号原告欧力士科技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号XXX楼XXX室。负责人柴田和宏(SHIBATAKAZUHIRO),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刘翔,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力士科技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士公司)诉被告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斯慧民独任审判。原告于起诉时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4,402.56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8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存款464,402.5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被告宇能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8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宇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宇能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裁定,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庆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力士公司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S1Y),约定被告以经营性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YAMAHA贴片机(型号YG12)2台、YAMAHA贴片机(型号YG12F)1台、德森全自动印刷机1台、劲拓无铅回流焊锡机(单轨)1台、振华兴离线AOI1台、矗鑫全自动上板机1台、矗鑫1m检查站2台、矗鑫全自动下板机1台、矗鑫锡膏搅拌机1台、矗鑫全自动叠板机1台;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金期数36期,每期租金77,725元,每个月租赁开始日起3周以内支付。2012年5月8日,双方再次签署《长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S1Y),约定被告以经营性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YAMAHAYG系列贴片机选配件(名称:附加基准点相机3台,PCBSIZEL1200mm3台,Nozzle303AKHY-M7740-AOX20件);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金期数36期,每期租金8,250元,每个月租赁开始日起3周以内支付。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书兼受领确认书》,确认以收到上述两份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确认起租。自2015年1月20日(第24期)起至2015年5月31日(第28期)止,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已到期租金429,875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产生违约金34,527.56元,剩余未到期租金687,8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长期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已到期欠付租金429,875元;3、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迟延损害金;4、被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自费将租赁物返还至原告指定地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前,原告以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为由,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773,775元(全部到期应付租金为1,117,675元,减去保证金343,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迟延支付损害金129,719.08元(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支付损害金(以773,7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3、被告支付租赁物迟延返还损害金515,850元(租赁期届满日为2015年9月29日,从租赁期届满之次日起,以月租金85,975元为基数计算,迟延损害金为月租金的2倍即171,95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不满一个月的天数,视作一个月,不按日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迟延支付损害金);4、被告立即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由被告自费将租赁物返还至原告指定地点(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枫公路XXX号XXX栋厂房内);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诉请3。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长期租赁合同》(2份)和《款项支付补充协议》,证明租赁合同成立,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租赁书兼受领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租赁合同起租、被告对租赁设备无异议,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3、被告已支付租金未付租金、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金额。4、被告支付租金明细,证明被告第21-23期租金的支付存在违约情况。5、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6、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应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款项支付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62,127元。故原告诉请与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款项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没有在2014年10月10日前没有支付款项362,127元时,合同自然终止,因被告并没有在10月10日前支付款项,故原告可以将设备拖走。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要拖走设备,但实际上没有来拖设备。因此,原告的行为扩大了损失,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此外,设备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9月29日到期,且法院也于2015年7月查封了系争设备,被告已无法使用系争设备,更不可能搬运设备至原告指定的地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另外,《长期租赁合同》是格式条款,第17条的约定不能由原告自行解释。同时,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律师费不属于必须支付的费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但《长期租赁合同》不是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特别制定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没有异议,虽然租赁期限于2015年9月30日届满,但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租赁期于2014年10月10日就应当到期。证据3不属于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对相关费用的计算。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上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S1Y),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YAMAHA贴片机(型号YG12)2台、YAMAHA贴片机(型号YG12F)1台、德森全自动印刷机1台、劲拓无铅回流焊锡机(单轨)1台、振华兴离线AOI1台、矗鑫全自动上板机1台、矗鑫1m检查站2台、矗鑫全自动下板机1台、矗鑫锡膏搅拌机1台、矗鑫全自动叠板机1台;租赁期间为《物件租赁借用兼受领确认书》记载的租赁开始日起36个月;月租金77,725元,各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租赁开始日起三周内;保证金310,900元。双方还约定:1、租赁物在整个租赁过程中及返回后,所有权均属于原告;2、被告受领租赁物后应立即向原告开具《租赁物借用兼受领确认书》;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可将保证金抵销被告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4、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或产生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原告通知被告后即可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依合同约定的解约差额金及其他金钱债务并赔偿损失,解约差额金的计算方式在合同附表中予以约定;5、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合同解除及其他原因合同终止的,被告应将租赁物恢复交付时的原状,并自负费用运送至租赁合同上指定的返还地点返还给原告;6、被告迟延返还租赁物的,自返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每个月应支付相对应月租金二倍的迟延损害金,但出现不满一个月的天数的,视为一个月,不按日计算;7、被告迟延履行基于本租赁合同产生的金钱债务的,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完成支付日为止以万分之八的日率支付给原告迟延支付损害金。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S1Y),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YAMAHAYG系列贴片机选配件(名称:附加基准点相机(用于超长电路板)3台,PCBSIZEL1200mm3台,Nozzle303AKHY-M7740-AOX20件);月租金8,250元,保证金33,000元。其它合同内容同编号为XXXXXXXXXS1Y《长期租赁合同》。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借用兼受领确认书》,确认以收到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设备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起租。2014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款项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多次延迟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截至2014年9月20日止,编号为XXXXXXXXXS1Y的长期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第17期到第19期租金计233,175元,迟延支付损害金11,503元,共计244,678元;编号为XXXXXXXXXS1Y的长期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第17期到第19期租金计24,750元,迟延支付损害金1,221元,共计25,971元;以上两份长期租赁合同项下乙方拖欠甲方的租金及因此产生的迟延支付损害金共计270,649元。乙方承诺将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乙方拖欠甲方的租金、迟延支付损害金及上述合同第20期租金共计362,127元;乙方承诺以后将按租赁合同及其支付预定表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各期租金;若乙方未按上述承诺支付的,甲方有权在通知乙方后,进入租赁物设置场所取回租赁物,乙方同意并确认不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取回租赁物。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租金支付清单显示,《款项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第17-20期租金及迟延支付损害金共计362,127元,此后又迟延支付了第21-23期租金。2015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载明: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未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429,875元,迟延支付赔偿金21,322元,上述金额共计451,197元;原告多次就欠款事宜与被告沟通,催促被告进行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请被告对上述违约行为给予充分重视,并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上述所有拖欠租金及延迟支付赔偿金;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上述到期租金及延迟支付的赔偿金,原告有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救济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迟延支付赔偿金以及取回并处置租赁标的物,并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两份《长期租赁合同》、《款项支付补充协议》、《租赁书兼受领确认书》、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期租赁合同》、《款项支付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系争租赁物,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由此引发纠纷,责任在被告。两份《长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9月29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前,系争设备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即使被告因自身原因未使用租赁设备,也应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款项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形下有权取回租赁物,并非必须取回租赁物。故即使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原告原因致使系争设备无法使用,且没有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期内租金。原告将保证金343,900元用以抵扣租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全部已到期租金共计1,117,675元,扣减保证金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773,775元。但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日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八支付迟延支付损害金,较高于合理水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长期租赁合同》及《款项支付补充协议》中均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费将租赁物返还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枫公路XXX号XXX栋厂房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两份《长期租赁合同》均约定被告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后应自费将设备运送至合同指定的返还地点,但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的返还地点为设备的设置地点,设置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柳洲北路XXX号,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自费将设备租赁物返还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枫公路XXX号XXX栋厂房,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应自行至江苏省南京市柳洲北路XXX号取回租赁设备。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科技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分公司全部到期租金人民币773,775元。二、被告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欧力士科技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分公司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迟延支付损害金人民币81,074.43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支付损害金(以人民币773,77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欧力士科技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分公司租赁物厂商型号YAMAHA贴片机(YG12)2台、厂商型号YAMAHA贴片机(YG12F)1台、厂商型号德森全自动印刷机1台、厂商型号劲拓无铅回流焊锡机(单轨)1台、厂商型号振华兴离线AOI1台、厂商型号矗鑫全自动上板机1台、厂商型号矗鑫1m检查站2台、厂商型号矗鑫全自动下板机1台、厂商型号矗鑫锡膏搅拌机1台、厂商型号矗鑫全自动叠板机1台、厂商型号附加基准点相机(用于超长电路板)3台、厂商型号PCBSIZEL1200mm3台、厂商型号Nozzle303AKHY-M7740-AOX20件,原告欧力士科技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分公司自行至江苏省南京市柳洲北路XXX号取回上述租赁设备,被告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7.75元,由原告欧力士科技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分公司自行负担人民币1,245.38元,被告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92.37元,被告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