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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祖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苟(曾用名张昌信),男,1965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5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8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4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罗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祖苟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农贸市场内,在农贸市场康泰药房前一水果摊处趁被害人韦某不注意之机,从被害人韦某上衣外套口袋盗走一部白色朵唯牌手机,并迅速逃离现场,并将盗得手机拿至成某手机配件摊处解屏。后被害人韦某与其舅舅梁某在农贸市场米行一带找到被告人张祖苟,并让被告人张祖苟退还手机,后被告人张祖苟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祖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祖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祖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祖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祖苟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农贸市场内,在农贸市场康泰药房前一水果摊处趁被害人韦某不注意之机,从被害人韦某上衣外套口袋盗走一部白色朵唯牌手机,并迅速逃离现场,后将盗得手机拿至成某手机配件摊处解屏。被害人韦某发再手机被盗后即与其舅舅梁某在农贸市场米行一带找到被告人张祖苟,并让被告人张祖苟退还手机。尔后,被告人张祖苟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4.00元。案发后,被盗的白色朵唯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祖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材料,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继续盘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罗价认鉴(2016)第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34.00元,其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祖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祖苟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祖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韦某,可酌情对被告人张祖苟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祖苟曾多次因犯盗窃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祖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祖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永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