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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5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雪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谭雪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24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小斌,该公司职员。被告:谭雪云,女,汉族。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食疗)诉被告谭雪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中食疗委托��理人曾小斌、被告谭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中食疗诉称:原告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特向贵院起诉,理由如下:一、被告谭雪云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原告江中食疗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原告江中食疗无须向谭雪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首先,谭雪云与江中食疗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次,公司未在休息日安排谭雪云加班,谭雪云也未能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公司无须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谭雪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48.7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谭雪云休息日加班费7337.93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云辨称:原告公司在2015年9月要求被告做借贷宝业务,新增加被告工作,由于借贷宝没做好,且被告不知道借贷宝业务是否合法,因此原告公司扣除了被告工资且无故解聘被告,依据相关法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48.7元;还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7337.93元,要求维持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原告江中食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此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及裁决书内容;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明:江中食疗与被告根据双方自由意志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内容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和沟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书对合同期限、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作内容为销售,实行的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第三组:证据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江中食疗公司按时发放了被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同时证明被告基本月薪为4500元,其中包含60%的固定标准工资,以及40%的绩效考核工资;第四组证据:南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文件、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江中食疗对销售岗位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6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获得南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批准;第五组证据:江中食疗9月份工作安排的通知及相关培训、宣导材料,证明:江中食疗对9月份重点工作任务安排进行了宣导和告知,被告已知悉公司工作任务安排,公司执行“借贷宝”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达成公司饮料的销售任务,是公司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公司饮料产品销售模式的一种;而且并没有增加被告的销售任务及工作量;第六组证据: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公司安排的重点任务,通过与江中食疗广东市场其他销售人员“借贷宝”执行情况对比,可以显示出其不执行公司公司安排任务的主观恶意程度;第七组证据:会议材料,证明:江中食疗针对谭雪云、龚志业、许碧云、梅丽斯等人不履行公司安排任务的情况,特意多次向他们进行劝导,要求立即改正的事实;第八组证据:《饮料销售线管理规定(1.0版)》及学习通知,证明:江中食疗公司管理制度内容以及进行了制度宣导的事实。该制度规定,“拒绝执行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安排的,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赔偿”,公司依据该项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九组证据:江中下达解聘通知书��件、微信截图,证明:江中食疗通过广东省区域经理李骥的手机发送给被告,已依法向被告下达书面解聘通知的事实。被告谭雪云提交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内容;第二组证据是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成为合法的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是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第四组证据是借贷宝发展粉丝,用以证明被告上班履行了做借贷宝活动;第五组证据是解聘书,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解聘被告;第六组证据是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公司营运情况;第七组证据是光盘,用以证明早会记录借贷宝情况;第八组证据是拜访客户记录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休息日加班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2日起,被告入职原告江中食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试用期两个月;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3月至8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月工资分别为5174元、4916元、5398.41元、5360元、5300元(考勤扣款60元)、5197.71元,平均值为5224.35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说明解除劳动关系之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7个月零24天。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江西食方食坊中药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前身):同意你公司总经理、销售运营总监、省经理、区域经理、销售总管、销售代表、KA总监、KA经理、KA客户经理、KA客户主管、KA主管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7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批复原告:同意你公司总经理等13个岗位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即原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间,依据被告提供的手机APP上班签到记录和客户拜访记录,其在上述期间中的休息日加班日期为2015年的6月6日、6月13日,计2天。被告标准工资、城市差异补贴、伙食补贴分别为2700元、800元、300元,合计3800元,被告的日工资为3800元/月÷21.75天/月=174.71元/天。因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被告谭雪云申请仲裁,2016年1月4日,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48.7元;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7月6日的休息日加班费7337.93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谭雪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48.7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谭雪云休息日加班费7337.93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南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文件、名称变更通知书、江中下达解聘通知书邮件、微信截图和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解聘书、拜访客户记录材料以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1.原告在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同时告知理由,当然也就不存在告知被告违反的劳动纪律的具体内容;2.涉及到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属于重大事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规章制度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3.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未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告知工会,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原告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销售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照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动者,不执行加班费的规定。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未依法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原告在此期间对被告进行考勤,并对被告进行了考勤扣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在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时间段内不予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时间段内不予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雪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48.7元(计算公式:月平均工资5224.35元1个月2倍);二、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雪云支付加班费698.84元(计算公式:日工资174.71元2天2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倩审判员  李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庐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