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薛子涛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子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莆刑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子涛,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中国共产党福建莆田某某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副书记兼纪工委书记,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子涛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子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子涛及其辩护人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薛子涛于2005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担任福建莆田某某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兼纪工委书记。被告人薛子涛任职期间,分管开发区内基建工程建设的有关事宜,在工程进度管理、工程进度款拨付、项目验收等方面给予开发区内基建项目的实际承建人以帮忙关照,从中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其中:一、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子涛在莆田市城厢区某某街道某1路其租住处附近,收受开发区内某2路、某3路的实际承建人郑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莆田某某市政公司在某某园区的某2路与某3路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于2007年7月的一天,宴请某某园区分管项目工程建设的副书记薛子涛后,在开车送薛到住处楼下时送给薛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香烟、茶叶等物的礼品袋,以感谢薛对工程的关照的事实。2、被告人薛子涛的供述,证明其在城厢区某某工业园区分管园区的项目工程建设,并于2007年7月的一天,收受莆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园区承建某2路、某3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郑某为感谢其在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领取工程款方面的关照,送给的一个装有百元面额人民币10000元及烟、茶叶等物的礼品袋的事实。二、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薛子涛在城厢区某某大酒店,收受开发区内某某路的实际承建人方某1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其承建的某某园区的某某路及园区消防大楼工程验收后,于2007年的一天,在城厢区某某大酒店宴请某某管委会副书记薛子涛等人后,送给薛现金人民币20000元,感谢薛对其承包工程的关照的事实。2、被告人薛子涛的供述,证明其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方某1在莆田某某大酒店宴请其后,在包厢门口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感谢其对方承建的园区某某路等工程给予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关照的事实。三、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薛子涛在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旧市场附近的某4路路边,收受开发区内水渠排洪清淤工程的实际承建人蔡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春节期间在涵江区某某镇旧市场某4路边送给薛子涛一个装有百元面额人民币8000元及香烟、茶叶等物的礼品袋,以感谢薛对其承包的园区水渠排洪清淤工程予以关照的事实。2、被告人薛子涛的供述,证明2008年春节期间,园区水渠排洪清淤等工程的承建人蔡某约其在涵江区某某镇旧市场边的某4路路边见面,送给其一个装有百元面额人民币8000元及香烟、茶叶等物的礼品袋,以感谢其关照该工程,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的事实。四、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薛子涛在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旧市场附近的某4路路边,分别收受开发区内某某大桥辅道的实际承建人方某2(另案处理)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开车在某某镇街道路边送给某某工业园区副书记薛子涛人民币20000元及烟、酒等物,以感谢薛对其承建的开发区内某某大桥辅道建设工程的关照;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再次在某某镇街道路边送给薛人民币10000元及及烟、酒等物,以感谢薛对其承建的开发区内某某大桥辅道建设工程的关照;由于薛分管基建,对其承建的工程有监督、验收的职权,其需要薛子涛搞好关系,才能顺利的完成工程并拿到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人薛子涛的供述,证明2008春节期间,方某2约其在涵江区某某镇旧市场边的某4路路边见面,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及及烟、酒等物,感谢其对方承包的某某大桥辅道工程给予的关照;2009春节期间,方再次约其在涵江区某某镇旧市场边的某4路边见面。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及及烟、酒等物,感谢其对方承包某某大桥辅道工程的关照并请求继续关照的事实。另查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6日根据掌握的被告人薛子涛收受方某2贿赂的线索对本案进行初查,并于同日从被告人薛子涛住所楼下将被告人薛子涛带回审查。次日,中共莆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薛子涛进行组织调查,在此期间,被告人薛子涛除交代收受方某2贿赂人民币30000元外,还主动交代收受郑某、方某1、蔡某等人贿赂的事实,并向中共莆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本案全部赃款。同年7月17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子涛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查档证明,证明被告人薛子涛的任职情况的事实。2、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6日根据掌握的被告人薛子涛收受方某2贿赂的线索对本案进行初查,并于同日从被告人薛子涛住所楼下将被告人薛子涛带回审查的事实。3、中共莆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函,证明在对被告人薛子涛进行组织调查期间,被告人薛子涛除交代收受方某2贿赂人民币30000元外,还主动交代收受其他人贿赂,并向纪检机关退缴本案全部赃款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薛子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子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中共莆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薛子涛上诉称,其与郑某、方某1、方某2、蔡某等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上诉人收取他人的款项属朋友间的资助和礼尚往来性质,2014年6月26日,其是准备向检察机关投案时被带走。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收受郑某等人68000元属于资助或礼尚往来性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即使构成受贿,薛子涛有自首,自愿认罪,全部退清赃款,二审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薛子涛归案后检举他人收受贿赂的线索,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查证,不属实;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查证,被检举的人涉嫌收受贿赂7000元。上述事实,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关于上诉人薛子涛提出其收取郑某、方某1、方某2、蔡某等人款项均属朋友间的资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薛子涛所收受的人民币68000元属于资助或礼尚往来性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方某1、蔡某、方某2送给上诉人薛子涛共计人民币68000元是为感谢薛对他们所承建的工程予以关照的事实,有证人郑某、方某1、蔡某、方某2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上诉人薛子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薛子涛提出其于2014年6月26日是准备向检察机关投案时被带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薛子涛有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薛子涛是被侦查人员带回审查,期间薛并未提及有拟向有关部门投案的情节,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薛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薛子涛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薛子涛归案后检举他人收受贿赂,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因被检举的人涉嫌收受贿赂7000元,不予立案。故其行为虽依法不构成立功,但鉴于其能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子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6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修正,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中共莆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薛子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子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 星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