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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2015年12月6日因捅伤他人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孟璇、刘铭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3时30分许,受害人俞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钢厂家属院内因开大门一事与家属院门卫郜某某发生争执,俞某某踹门进入门房后,被告人郜某某持三棱刀将其捅伤。经鉴定,受害人俞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郜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俞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某钢厂家属院内因开大门一事与家属院门卫郜某某发生争执,俞某某踹门进入门房后,被告人郜某某持三棱刀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2、证人戴某某、尚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戴某某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4、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光盘。5、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冀一张)伤鉴(法医)字(2015)559号。5、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起因看,被害人俞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自愿认罪且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罪工具三棱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审判员 王伟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