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巨明与青岛白浪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巨明,青岛白浪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328号原告李巨明,男,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白浪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英明,职务经理。原告李巨明与被告青岛白浪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浪花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孙伟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巨明、被告白浪花酒店之法定代表人王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巨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起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也于2011年6月份起至2013年4月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后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一直在被告公司处且处于欠费状态。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从被告公司离职,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办理解除手续,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办理。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为2013年5月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浪花酒店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1日起被告单位不再经营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李巨明到被告白浪花酒店从事销售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白浪花酒店为李巨明投缴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5月1日起白浪花酒店不再经营,李巨明再未回白浪花酒店工作。2016年2月2日,原告李巨明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与被告白浪花酒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为2013年5月1日。2016年2月14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27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李巨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李巨明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巨明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27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在案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白浪花酒店于2013年5月1日停止经营后,原告李巨明再未给白浪花酒店提供过任何劳动,白浪花酒店也未给李巨明在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只是一直未正式与李巨明解除劳动关系。即李巨明与白浪花酒店之间自2013年5月1日后已不存在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在事实上已经解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李巨明与白浪花酒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1日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巨明与被告青岛白浪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5月1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白浪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