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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岷珉氧化锌有限公司与上海勇锋商贸有限公司、张建勇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岷珉氧化锌有限公司,上海勇锋商贸有限公司,张建勇,孙永峰,杨健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85号原告上海岷珉氧化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徐元村230号。法定代表人朱玉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锐,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勇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1588号2幢1层B区112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勇,总经理。被告张建勇。被告孙永峰。被告杨健儿。原告上海岷珉氧化锌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勇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张建勇(以下称第二被告)、孙永峰(以下称第三被告)、杨健儿(以下称第四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平、第二被告张建勇(并作为第一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孙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杨健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岷珉氧化锌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相关合同的委托授权,将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天盈路668、688号的部分工业厂房和场地出租给第一被告用于其合伙经营,租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两个月支付租金的,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加付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作为第一被告的经营合伙人,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均以合伙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即交付了租赁物,交付情况在合同中也予以明确,被告使用租赁物已近五个月而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18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约定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7月的30万元租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以后每月30万元租金的逾期利息分别自次月15日付款日届满二个月的次日起算);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一被告公司经营亏损没有能力支付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结欠租金180万元无异议,对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异议,对于合同约定的利息问题当时没有注意。第三被告辩称:对于合同内容无异议,但不清楚资金的去向,对于结欠的租金金额等也不清楚。第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天盈路688号[沪房地青字(2009)第013498号]的权利人为案外人旭懋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旭懋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天盈路668号[沪房地青字(2012)第011075号]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晟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晟盛公司)。2015年7月1日,旭懋公司、晟盛公司出具《确认证明》,表示上述房地产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和2012年12月21日通过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和《厂房及场地租赁协议》的方式出租给案外人石盛、何秀玲用于租赁经营。现该主承租人石盛、何秀玲共同委托原告统一进行对外租赁经营,不违反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本房地产权人确认原告可以行使再出租权。另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依据相关合同的委托授权,将合同项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天盈路688号、668号的房屋及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暂定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乙方在租赁期间的月租金为30万元,年租金为360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个月的月租金,以后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月租金,逾期二个月支付租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加付逾期利息,并在缴付租金时一并结付给甲方;乙方已向甲方披露并经甲方同意,其实际由三个合伙人凭借乙方公司平台并以乙方名义合伙经营而使用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故在不视为违背上述10.1、10.2条款的条件下,乙方该三个合伙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除有第一被告公司的盖章外,还有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合伙人的签字。庭审中,原告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一致确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三个合伙人,系争厂房目前仍在使用中。以上事实,由原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陈述,《厂房租赁合同》、《确认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第二被告表示:未付租金的原因是对外债权没有收齐,对于合同内容无异议。第三被告表示不清楚是何人使用厂房及公司的具体运作过程。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付了约定的厂房,第一被告亦认可厂房可正常使用,第一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现第一被告逾期未付租赁费用,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和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合伙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表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亦应按约对第一被告上述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杨健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勇锋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岷珉氧化锌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厂房租金共计人民币180万元。二、被告上海勇锋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岷珉氧化锌有限公司上述租金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为标准,以月租金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2015年7月租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2015年8月租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算,2015年9月租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2015年10月租金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算,2015年11月租金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算,2015年12月租金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张建勇、孙永峰、杨健儿对被告上海勇锋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上海勇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勇、被告孙永峰、被告杨健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建中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