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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施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京中路十堰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采取拉窗开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放置在该工地活动板房内的“科力达”牌K9-T型GPS仪器一套。经鉴定,该仪器价值人民币2.72万元。案发后,该仪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施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施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