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丁与被告谭荣清、薛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丁,谭荣清,薛和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415号原告刘丁,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谭荣清,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和香,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刘丁与被告谭荣清、薛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丁及被告薛和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丁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谭荣清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近期还款,但之后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谭荣清仍未支付借款。因被告薛和香原系被告谭荣清的配偶,本案借款系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且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0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荣清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关于谭荣清向刘丁借款的情况说明称2014年3月因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溧水农商银行贷款到期过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左右,利息每月6000元。后因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朋友提供担保贷款发生纠纷,银行贷款至今没有下来。该借款用于该公司贷款过桥,谭荣清作为借款人也是受害者,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诺农商行贷款下来就归还借款,但现在不知何时才能归还。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判决。被告薛和香辩称,该借款薛和香不承担任何责任。1、薛和香并不认识原告,被告谭荣清向原告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被告谭荣清在情况说明中说该借款是用于为他人贷款过桥。2、2014年6月19日,薛和香与谭荣清已经离婚,离婚理由就是因为谭荣清在外借款,借款的事情薛和香不知情,借款时原告未告知薛和香,薛和香亦未在借条上签字。3、薛和香到庭并非因为借款原因,而是因为薛和香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4、谭荣清在法院起诉他人借款100万元,正在强制执行,恳请法院执行,执行款100万元拿到就将20万元借款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谭荣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被告谭荣清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谭荣清与薛和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情况说明、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荣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谭荣清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谭荣清在其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该借款事实亦认可,故对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荣清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而原告有权自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谭荣清主张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而该20万元债务及利息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荣清、薛和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丁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谭荣清、薛和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沛 关注公众号“”